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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76944号“康睦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12: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833号
申请人:美中互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康睦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8576944号“康睦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42161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2287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01204号“和睦家医疗 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201208号“和睦家医疗 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201200号“和睦家医疗 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201196号“和睦家医疗 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和睦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34件“康睦家”商标,涉及34个类别。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能涵盖上述类别,其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市场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和睦家医院的维权记录;
3、和睦家医院所获荣誉;
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例与本案无关。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7、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36类、第37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38587895号“康睦家”商标、第38589976号“康睦家”商标等34件“康睦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牙填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敷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康睦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文字“和睦家”、引证商标三至六中显著标识文字“和睦家医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和睦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医院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具有知晓的可能性。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第38587895号“康睦家”商标、第38589976号“康睦家”商标等34件“康睦家”商标,其主观意图亦难谓正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至六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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