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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24463号“华南雄塑 HUANANXIONGS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20: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263号
申请人: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金顺发塑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45024463号“华南雄塑 HUANANXIONG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2282号“雄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1660号“雄塑 X&S”商标、第9931674号“雄塑 X&S及图”商标、第10609779号“雄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官网介绍;申请人企业、产品包装及产品照片;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中标通知及政府工程项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照片;申请人企业及其“雄塑”品牌的荣誉证书;“雄塑”百度查询结果;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暖装置用锅炉管道(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第11类塑料条、供水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雄塑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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