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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27652号“俏芭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19: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005号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红芳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14427652号“俏芭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8548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03330A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0333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71501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2084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417125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003329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形式,部分为纸质件):
1、“BARBIE”、“芭比”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一览表;
2、互联网搜索“BARBIE”的结果;
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芭比”的注释;
4、《英汉大词典》中关于“芭比”的注释;
5、其他收录“BARBIE”的权威词典的相关页;
6、维基百科中关于“芭比”的注释;
7、百度百科关于“芭比娃娃”的介绍;
8、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认定的外国驰名商标文件;
9、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1、报纸期刊关于“BARBIE”、“芭比”的报道;
12、使用“BARBIE”、“芭比”商标的其他相关产品的宣传材料;
13、上海电视台生活时尚栏目与“芭比”童装有关的节目;
14、广告牌照片、杂志上的广告;
15、谷歌搜索“BARBIE芭比童装”的查询结果首页;
16、介绍或销售芭比童装的部分网页;
17、“BARBIE芭比”实体店照片;
18、关于“BARBIE芭比”童装、时尚产品的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袖口(衣服)、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七、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五、九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五、九核定使用在第25类靴、浴袍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九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九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芭比”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BARBIE”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俏芭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五“芭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六至九“BARBIE”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袖口(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三至九,同时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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