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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774082号“仕乐冰 Slurp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21: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24号
申请人:7-11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百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38774082号“仕乐冰 Slurp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7-Eleven”系列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32255号“SLURP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4859号“思乐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05209号“四樂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非基于经营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宣传材料;
2、网页截图;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在先裁定。判决;
5、年度报告;
6、产品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日申请,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起泡饮料用锭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5日申请,于2010年7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5年4月29日申请,于200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姜汁啤酒、无酒精果汁等上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3月9日申请,于201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果汁冰水(饮料)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仕乐冰 Slurpy”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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