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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34782号“啼莺陪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21: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542号
申请人:上海印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45534782号“啼莺陪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542937号“莺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缘十分接近,经营场所及范围一致,且作为同业竞争者,显然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莺啼”商标这一事实,进而抢注与之使用标志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啼莺陪练”,其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扰乱了公正有序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完全是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而成,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的误认与混淆,还将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四、被申请人在同一类别上注册多件不具有关联关系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恶意性不言而喻,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已注册“印体”及“莺啼”商标截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所处地缘接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上在先使用“莺啼”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孙建新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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