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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50716号“东东田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23: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56号
申请人: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绿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4550716号“东东田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9267159号“DONG-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50981号“D.T 东田发型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47150号“DONG-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57280号“李东田 LIDONG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71114号“DONG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3类商品上的第9267149号“DONG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44532号“东田 LIDONG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287509号“李东田 LIDONG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李东田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李东田已是中国著名时尚化妆造型师,在中国时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李东田先生许可,将其姓名稍作改造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李东田先生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东田”、“DONGTIAN”等系列商标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陆续申请注册了“李李东田”、“李东田造”、“李东田色彩”、“东田”、“李东田型”、“李是东田”等商标,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购,对李东田先生的声誉造成损害,违背了诚实使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2.申请人证明和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李东田身份证复印件;3.李东田介绍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六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至八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申请人名下共有33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在第3、35、44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的第14000169号“李东田”商标、第28409471号“东田”商标、第37720748号“东东田田 DONG DONG TIAN TIAN”商标、第37712458号“李东田造 LI DONG TIAN ZAO”商标、第37718488号“东田妍漾 DONGTIANYANYANG”商标、第37718457号“李李东田 LI LI DONG TIAN”商标、第37720723号“李东田型 LI DONG TIAN XING”商标、第37826698号“李东田色彩 LI DONG TIAN COLOR”商标、第41432145号“东田”商标、第41682494号“东田妍漾 DONG TIAN YANYANG”商标、第44545736号“东东田田”商标、第44545642号“东东田田”商标、第48696159号“李是东田”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
4.我局曾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12020号《李东田无效宣告裁定书》认为佛山市绿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李东田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知产法院行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3886号政判决书认定本案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了李东田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李东田授权本案申请人以其姓名使用权人身份处理诉争商标事宜,并维持上述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6013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述授权姓名权事实予以确定,并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各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构成或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双方具有建立代理或代表关系的意图,或者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东田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化妆造型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东田”亦指向李东田本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文字构成相近。且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之姓名“李东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营利的目的,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陈雪青
曲红阳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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