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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749685号“VIANO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34:19关于国际注册第749685号“VIANO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27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VIANOR HOLDING OY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项目三移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49685号“VIANO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105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一直在市场上持续使用。申请人将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光盘):1、证明文件、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营业执照;2、官网页面;3、百度百科;4、微信公众号账户信息及文章;5、微博账户信息及微博;6、旗舰店;7、使用信息;8、其他主体宣传和使用网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和内带等商品上。2000年7月6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17日。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2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的证据1、3证明文件、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营业执照、百度百科,不是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7官网页面、使用信息,均为自制证据,我局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8为微信公众号账户信息及文章、微博账户信息及微博、其他主体宣传和使用网页,上述证据均未在指定期间内,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局对此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旗舰店,未体现复审商标,我局对此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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