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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14065号“TOT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37:51关于国际注册第1614065号“TOTE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452号
申请人:BIOMÉRIEUX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14065号“TOT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的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49755号商标、第19295124号商标、第6631817号商标、第5788027号商标、第6631816号商标、第47813395号商标、第6294353号商标、第1895014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30857号商标、第10362711号商标、第2478676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2930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17707号商标、第39986226号商标、第12492205号商标、第3402575号商标、第39646863号商标、第396593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的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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