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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50847号“SOHO WORK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47: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800号
申请人:搜候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50847号“SOHO WORK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54298号“滨海欢乐苏荷酒吧SOHO LIVE MUSIC&DANCE 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20812号“金科蚂蚁S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68714号“S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679944号“S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857030号“SOHO KEB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三项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3887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详见2022年1月20日第1776期《商标公告》),该裁定已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三项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故上述三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SOHO”,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议室出租、提供会议室、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会议室出租、提供会议室、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提供会议室、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提供会议室、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提供会议室、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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