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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68741号“涤露仕Dilu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49: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442号
申请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朗森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崔双双
国内接收人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青枫北路号凤凰座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5368741号“涤露仕Dilu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滴露 DETTOL”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知名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的“滴露 DETTOL”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857599号“滴露”商标、第34536959号“滴露”商标、第32944476号、第20400103号、第8205739号、第8205740号、第6220015号、第6220012号“滴露Dettol及图”商标、第4932978号、第359331号、第359400号“滴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囤积进行售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媒体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申请人商标销售额及广告情况;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商标交易平台售卖信息、其他商标信息、“威露士”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10月21日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杀真菌剂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纠正,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滴露”、“滴露 DETTOL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及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三,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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