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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63482号“茶颜公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49: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560号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登越科斯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45563482号“茶颜公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877630号“茶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3、茶颜悦色简介;
4、申请人茶颜悦色商标使用证据;
5、茶颜悦色所获荣誉证据;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清扫器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12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1类花瓶、清扫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茶颜公举”与引证商标“茶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清扫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化妆用具、除蚊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刷子、化妆用具、除蚊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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