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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08717号“PAYNE STEW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51:14关于国际注册第1608717号“PAYNE STEWA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97号
申请人:PAYNE STEWART ENTERPRISES, INC.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珞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8717号“PAYNE STEWART”商标(第9、20、21、25、28、41类,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特殊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外,申请人已在国内外在先注册了多件“PAYNE STEWART”商标,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PAYNE STEWART”系列商标的相关信息、宣誓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英文“PAYNE STEWART”构成,与申请人“PAYNE STEWART ENTERPRISES, INC.”的名义不一致,使用在第9、20、21、25、28、41类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第20类商品、第21类商品、第25类商品、第28类商品、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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