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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19917号“八仙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51: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22号
申请人: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个鼻孔(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44719917号“八仙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商标均是抄袭摹仿申请人和其他知名品牌,明显具有恶意。申请人是一家从事于香筒、鼻通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创业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679025号“八仙筒 POY S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网络检索发现,被申请人旗舰店销售的“八仙通POY-SPRAY”牌与申请人产品的包装、配色高度雷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八仙筒 POY SIAN”商标便在中国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商标的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200余件,超出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引证商标应用于实际产品、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订单、发票、判决书、被抢注品牌详细查询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耳鼻喉科器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导管”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为本案申请人。2022年6月13日,引证商标由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转让至佩伯米特生物科技(保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尚未针对引证商标提起转让申请,虽然该转让申请后经核准,其仍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的文字“八仙通”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八仙筒”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耳鼻喉科器械;医用吸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吸鼻器;将药物制剂导入人体的医疗器械;口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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