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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669689号“SER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57: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863号
申请人:舒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达屋美(上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38669689号“SER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8200号“SER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5518号“舒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06471号“SER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06473号“Ser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497644号“舒达 Ser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497646号“舒达 Ser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497642号“舒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或紧密联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早在1996年就已注册引证商标一及第1126291号“Serta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Serta”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SERTA”一致,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Serta”商标为“床垫;床;床架(木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 申请人官网信息、名下商标证明;
2. 美国家具业杂志的排名统计报道;
3. 申请人企业照片及门店照片;
4. 申请人相关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
5. 申请人商标许可合同、申请人在中国地区授权证书、知识产权授权许可说明;
6. 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使用图片、门店列表、网络店铺截图;
7. 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品牌销量证明;
8. 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照片
9.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10. 相关判决;
11.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网络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SERTA”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亦不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在先异议决定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盥洗室器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床垫支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床垫支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中国家具协会出具证明表示,申请人中国授权代理商舒达家具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使用“舒达 Serta”商标的床垫产品2016-2019年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在全国床垫行业名列前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或紧密联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五至七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等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舒达”、“Serta”床垫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舒达”与“Serta”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SERTA”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英文及对应英文“SERTA”、 “Serta”字母构成相同,属于相同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盥洗室器具、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床垫商品在销售或使用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在申请人“舒达Serta”床垫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与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争议商标“SERTA”与申请人商号“SERT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SERTA”在床垫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盥洗室器具、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床垫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商号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并未针对《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用的第8606475号商标提出具体主张,故我局对此亦不作具体评审。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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