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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29645号“宅心选 ZHAIXINX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58: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24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沙维娜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43829645号“宅心选 ZHAIXIN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69871号“心选”商标、第23304613号“淘宝心选”商标、第38140174号“心选质造”商标、第43830990号“心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摹仿。二、被申请人作为服饰行业经营者,不仅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心选、淘宝心选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还摹仿知名奢侈品品牌申请注册了RURLA、TORY BURCH申请注册了FLAOZP、TORY BUFF等商标,且申请多件与通用词汇优惠字形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3、艾梅咨询发布的《2018中国消费者专题研究报告》、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以心选为关键字的检索结果;
4、与本案类似的在先案例;
5、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列表及被摹仿品牌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商业审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相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宅心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心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争议商标的文字“宅心选”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淘宝心选”、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心选质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商业审计;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或使用,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四作为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的引证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商业审计;广告”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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