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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69257号“KEEP KI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19: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21号
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69257号“KEEP 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围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4984号“KEEP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23220号“KEER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97485号“美保源 BEAUTIFUL-SOURCE 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585959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三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 引证商标四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围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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