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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88991号“星冰萃”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26:4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58号
申请人:超能侠美食文化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运网企业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04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第1718846号“星冰樂”商标、第18434662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的“星冰乐”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进而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荣登《财富》杂志排行榜;获奖报道;华通明略调查结果;相关排名证明;媒体报道;有关“星冰乐”的介绍及报道;报纸期刊文献资料;宣传活动报道;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其他证据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星冰萃”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8775号、第1718846号、第18434662号“星冰乐”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天然增甜剂;甜食;黄色糖浆;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薄片(谷类产品);冰淇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88991号“星冰萃”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星冰”两字的企业信息页面。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星冰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星冰乐”、“星冰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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