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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24573号“美味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35: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55号
申请人:粤港澳大湾区美味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万商云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24573号“美味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15813号“美味来 MEIWEI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70413号“美蔚来 MIKOKU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094330号“美蔚来 MIKOKU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调味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调味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申请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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