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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54894号“NAV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36: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57号
申请人:纳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654894号“NAV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71819号“NEA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自愿放弃“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报警器;眼镜”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44984号“NA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251988号“NA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121227号“诺薇娅 NOA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一提交的撤三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报警器;眼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报警器;眼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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