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614977号“饰纪 JS SHIJIM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36: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033号
申请人:南京共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14977号“饰纪 JS SHIJI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6043号“SJ;饰记”商标、第14231862号“吉斯 JS”商标、第18068437号“JS及图”商标、第39680936号“J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动手工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