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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31706号“ENGINEERED GARM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41:23关于国际注册第1631706号“ENGINEERED
GARM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483号
申请人:NEPENTHES AMERICA,INC. 委托代理人:李乔安许允立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31706号“ENGINEERED GARM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62085号、第58758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显著特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单词释义、品牌介绍文章、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等、品牌集成店列表、品牌介绍、品牌分类商品页面、推广文章、品牌介绍、相关检索结果、第25类含“ENGINEERED”一词的商标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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