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国际注册第1620361号“HEARTMA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48:47关于国际注册第1620361号“HEARTMA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267号
申请人:TC1 LLC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0361号“HEARTM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701791号“HEART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外文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要素方面存有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及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HEARTMATE”中,“HEART”意为心脏,“MATE”意为伙伴、助手,将其组合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db:ta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