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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349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58:20关于第615349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665号
申请人:无锡市国之旅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34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98655号、第6159876号、第82414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照片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汽车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运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运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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