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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007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13:51
齿齿美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熏蒸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避孕套、避孕用具、艾灸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熏蒸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避孕套、避孕用具、艾灸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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