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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44825号“万品·尚 VINCOOL SHANG 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14:12W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466号
申请人:深圳晟睿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44825号“万品·尚 VINCOOL SHANG 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71200号“万品尚城”商标、第59962206号“图形”商标、第21520769号“WISIMPLE W”商标、第17852525号“怀特威拉矿泉水 W”商标、第12196431号“W”商标、第18957318号“W”商标、第61269363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万品·尚”与引证商标一“万品尚城”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准使用的有效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邢妍
徐辉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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