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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73655号“kai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15: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13号
申请人:湖南楷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73655号“kai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类第48796355号、国际注册第1230040H号、第42742543号、第44529616号、第23605822号、第34197862号、第15463470号、第132548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三、四、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计算机编程等。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字母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现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kaiman”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显著识别英文“KAMAN”、“KAIMANN”、“kaimap”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及引证商标一、六显著识别英文“KM”、“KN”在构成要素、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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