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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61810号“BAEK S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16: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722号
申请人:苏州品忠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61810号“BAEK S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8902号“山大邦世 BENEFIT OF NEW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76978号“尚佰易 SHANGBAI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886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01930号“BAEKZ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BAEK SAN”文字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文字“BAEKZAN”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精密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测量仪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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