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77658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17:45关于第6177658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205号
申请人:长城灵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65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85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工商信息、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人造革;行李牌;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