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728191号“长鑫存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36: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945号
申请人:长鑫存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28191号“长鑫存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46518号“长鑫”商标、第33631079号“长鑫”商标、第28647670号“长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正在协商商标共存及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相关信息及简介;申请人官网截图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申请人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仍为不同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长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容器、配电变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