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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20255号“XINGHEJIANK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41: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106号
申请人:郑州听风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20255号“XINGHEJIA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33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680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265104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相比较,在图形造型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会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两项服务以外的其余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会计等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整体尚可区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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