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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22433号“CUMU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42:27关于国际注册第1622433号“CUMU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897号
申请人:BRAINWAVEBANK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2433号“CUMU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607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624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88602号商标(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054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5607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88602号商标(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二、六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作出了撤销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下用途的计算机软件和计算机程序:评估、监测、检查和跟踪神经状态和状况、认知表现、认知健康以及治疗机制和反应”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设计和开发以下用途的电子设备和仪器:评估、监测、检查和跟踪神经状态和状况、认知表现、认知健康以及治疗机制和反应”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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