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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42420号“蓉城百姓打牙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45: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584号
申请人:成都九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2420号“蓉城百姓打牙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432602号、第15104434号、第14316417号、第17036108号、第9777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摘页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蓉城百姓打牙祭”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和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明确相区分并取得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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