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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74190号“INSTITUTE OF GOL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46:33关于国际注册第1574190号“INSTITUTE OF
GOL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573号
申请人:高尔夫学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4190号“INSTITUTE OF GOL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28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013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正在转让程序中,待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再审理本案。第172231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41、44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外,我局认为,在第41类、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机构性质、品质等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不提交意见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不影响我局评审。
申请人收到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后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名义已变更与申请人一致。
经复审认为,在第41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名义已变更与申请人一致,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41类、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机构性质、品质等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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