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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35557号“金夫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0:5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973号
申请人: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59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8913377号“金夫人婚纱摄影 GOLDEN LADY及图”商标、第1979849号“金夫人GOLDEN LAD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企业报告;
2、商标局关于认定原异议人“金夫人 GOLDEN LAD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
4、原异议人“金夫人”品牌所做的部分宣传推广及经营范围覆盖;
5、相关判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服务上的“金夫人 婚纱摄影GOLDEN LADY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显著部分汉字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金夫人”商标在“美容美发”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核准注册的“摄影”经营范围相差较远,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6月13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疗养院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20年9月11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44类庭园设计、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在“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服务上已被我局商标驰字[2006]第117号批复上已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庭园设计、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在“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金夫人”构成相同,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疗养院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的市场声誉,进而对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疗养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其它异议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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