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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85800号“行知学园 SG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1: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023号
申请人:南京白萩美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灏陆文化交流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3985800号“行知学园 S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SGU”是日本文部科学省推出的招收各国留学生的项目,在教育培训行业内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二、争议商标属于公共资源的一种,一旦核准注册,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三、争议商标“SGU”作为留学项目名称,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来源、作用等特点,无法区分服务来源,缺乏显著性。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SGU”项目的基本信息和介绍;
2、“SGU”项目相关媒体报道、探讨;
3、各留学培训机构对“SGU”项目的宣传介绍、报告说明;
4、知乎关于“SGU”的介绍;
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6、被申请人的恶意证据;
7、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日本文部科学省推出的“国际化大学”留学生项目是“TGU”,不是“SGU”,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争议商标作为臆造词具有显著性,未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且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GU”项目介绍;
2、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3、“SGU”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使用情况;
5、申请人的恶意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校准(测量)、地图绘制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包括“JASSO”、“EJU”、“龙樱”等众多与日本机构名称、日本留学考试名称、日剧名称等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构成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该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为第42类校准(测量)、地图绘制服务上的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来源、作用等特点。另,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校准(测量)、地图绘制服务上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JASSO”、“EJU”、“龙樱”等众多与日本机构名称、日本留学考试名称、日剧名称等相同的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业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此种不正当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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