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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26953号“黄乃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2: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834号
申请人:许景珠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梦石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54226953号“黄乃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虽然并未在先申请“黄乃几”商标,但是由于申请人在餐饮行业的影响力已经较大,且先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合作关系,虽后期因经营理念不同而终止合作关系,但是申请人是在继续使用“黄乃几”商标的,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出于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以及其商标的高知名度获取利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使用情况;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聊天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在申请理由中提出具体的有效在先商标,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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