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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69223号“Rent the runw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6: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883号
申请人:丽特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书镠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2369223号“Rent the run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专注于服装租赁的公司,创建于2009年,总部位于美国纽约,旨在为女性提供重要场合的服装租赁服务,如婚纱或礼服。“RENT THE RUNWAY”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及独创性,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2021年10月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1025363号“RENT THE RUNWAY”商标(第4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RENT THE RUNWAY”为申请人自2009年创办以来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英文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复制、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仅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官网涉及服装销售页面及关于申请人销售服装的报道;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及抢注他人商标的介绍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帽;围巾;腰带;鞋;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5类“服装的在线出租”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件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包括三件“RENT THE RUNWAY”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Rent the runway”与引证商标“RENT THE RUNWAY”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的在线出租”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密切关联的商品或服务。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及显著性的“RENT THE RUNWAY”商标经使用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其主营业务相关的商品上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同时,由申请人提供的媒体报道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RENT THE RUNWAY”作为英文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服装租赁等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Rent the runway”与申请人的英文字号“RENT THE RUNWAY”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要经营的服装租赁等行业关联性较强,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舒言
李颖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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