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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77782号“妙仁红豆杉一庄MIAOREN GRAND VILLA OF TAXU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7:11VILLA OF TAXUS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737号
申请人:江苏红豆杉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妙仁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1677782号“妙仁红豆杉一庄MIAOREN GRAND VILLA OF TAX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04399号“红豆杉 健康馆 红豆集团HODO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99930号“红豆杉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08534号“红豆杉健康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未做到合理避让,意图攀附申请人的商誉,谋取不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介绍、荣誉证书、领导视察照片
2、争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3、驰名商标的认定批复;
4、商标许可合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红豆杉”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
6、网络报道;
7、销售发票、利润表;
8、其他维权信息;
9、恶意抢注商标的相关文章及政策解读。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商品上。2020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8月24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08038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0月21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饲料、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0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妙仁红豆杉庄”、英文“MIAOREN GRAND VILLA OF TAXUS”及图案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红豆杉 健康馆”、引证商标二汉字“红豆杉小镇”、引证商标三汉字“红豆杉健康小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树木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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