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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42208号“安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7: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448号
申请人:上海安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42208号“安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用于商品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86595号“安标”商标(引证商标一)、第6320218号“安 安的 ANDE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第7442970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及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钢丝、金属焊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安字”右侧图形易被识别为汉字。若核准该种自造字或者不规范使用汉字的标识注册为商标,容易误导公众对汉字的认知和识别,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钉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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