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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80338号“刘记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7: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474号
申请人:郑占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莉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1480338号“刘记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亲属关系,作为同地域的同行业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刘记光大”,依然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刘记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绿园区刘记光餐饮店营业执照扫描件;
2、申请人公司的荣誉证书;
3、“刘记光大”商标使用证据;
4、刘记光大火锅鸡经销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出于全面保护自创品牌之善意目的,不具有任何恶意,且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理应予以维持。刘野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基于被申请人丈夫的姓氏结合自身经营发展战略,反复推敲而成独创设计出“刘记光”品牌,随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注册成立“朝阳区刘记光大火锅鸡店”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显示时间均晚于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的形成时间。申请人多次抄袭、抢注被申请人知名品牌,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户营业执照;
2、申请人版权登记查询截图;
3、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版权登记证明;
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6、被申请人与加盟商签署的加盟合同;
7、加盟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执照;
8、总店及分店情况;
9、消费者评价截图。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虽然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为亲属关系,但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其早于被申请人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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