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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149435号“TWO LITTLE FISHI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7: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364号
申请人:上海深之蓝水族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炳瑜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30149435号“TWO LITTLE FISHI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Two Little Fishies品牌创始人及所有人Two Little Fishies,Inc公司在国内相关产品的代理商,争议商标侵犯了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市场竞争,扰乱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主观恶意,其大规模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Two Little Fishies,Inc公司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Two Little Fishies网站和各大平台的销售信息;裁定及判决;被申请人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蒸馏水;过滤材料(矿物质);活性炭;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防火制剂;制食品补充剂用蛋白质;工业用粘合剂;纤维素浆商品上。
2、被申请人分别在第1、3、5、6、7、8、9、11、18、20、21、24、27、28、29、31、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森海塞尔 SENNHEISER”、“帕丁熊”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在第1、3、5、6、7、8、9、11、18、20、21、24、27、28、29、31、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且其中不乏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森海塞尔 SENNHEISER”、“帕丁熊”等商标。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Two Little Fishies,Inc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授权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该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且证据多为网页截图,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Two Little Fishies”作为商号使用在蒸馏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虽援引了第16144384号“TWO LITTLE FISHIES及图”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但并未明确相关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及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高丽丹
刘洋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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