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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95788号“余庆 嘎娃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00: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225号
申请人:新蒲新区嘎娃子牛肉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95788号“余庆 嘎娃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烈士姓名的混淆和误认,不会使消费者与烈士姓名相联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明确指向了申请人企业,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已经形成了紧密的一一对应的关系,“余庆”仅直接表示了申请人所在地。申请商标中“余庆”二字与其他要素组合已经产生了有别于“余庆”二字本身的第二含义,形成了整体上的显著特征。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85188号“嘎娃子”商标、第19420573号“庆余”商标、第29491496号“庆余”商标、第10024853号“余之庆及图”商标、第14038241号“余庆人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五、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六、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宽展期内,并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尚未失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嘎娃子”与引证商标一“嘎娃子”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余庆”与引证商标二、三“庆余”、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余之庆”、引证商标五“余庆人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余庆”是我国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余庆”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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