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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98809号“人本超柿RENBENCHAO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03: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995号
申请人:人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礼仁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49998809号“人本超柿RENBENCHA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91年,前身为温州市轴承厂,主要产业为轴承制造、商业超市和机电物流,为轴承等行业内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7817号“人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14572号“人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95220号“人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如被予以维持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后果。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相关案件商标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演员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补偿项目的商业管理(替他人);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人本超柿”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二、三“人本”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饭店商业管理、职业介绍所、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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