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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467236号“良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03: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036号
申请人:四川秉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鸿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16467236号“良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商标的应有显著性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并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品质、内容、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和转让明显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和经营习惯,也明显超出正当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以及实际经营的能力,其蓄意侵占公共资源,侵犯公共利益,恶意囤积商标资源,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也明显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破环了正当合法的营商环境,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信息;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档案检索查询信息;
4、部分裁定书;
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检索查询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独创性,本身具有显著性,而且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了其显著性,实际使用中也并不会造成任何误认。二、申请人所述恶意缺乏事实依据,在争议商标注册时并无他人拥有知名度较高的“良医”商标,该商标纯属当时所有人臆造独创而申请,并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2、被申请人介绍;
3、被申请人部分合作协议、部分网站合作的网页、百度搜索部分结果、部分网络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欣乐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在多个类别上有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小度”、“涂书笔记”、“魔图”、“筷搜”、“爱回收”、“微秒”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证明。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非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小度”、“涂书笔记”、“魔图”、“筷搜”、“爱回收”、“微秒”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或已被宣告无效。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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