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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63595号“ment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03: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343号
申请人:佩法提范梅勒比荷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洁雅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对第55463595号“ment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系世界知名的糖果制造商,申请人的“MENTOS”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8995号“mentos及图”商标、第614562号“MENTOS”商标、第915376号“mentos”商标、国际注册947373号“mentos及图”商标、第6567318号“mentos PURE FRESH”商标、第8005816号“mentos neon”商标、国际注册第1374758号“MENTOS”商标、第34546969号“MENTOS”商标、第34427254号“mentos”商标、第34427255号“ment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MENTOS”商标为第30类糖果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MENTOS”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而是为了囤积商标高价售卖从中获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抄袭模仿了其他国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介绍信息、注册商标信息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2、申请人相关介绍及注册商标信息;
3、百度等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搜索结果;
4、广告投放概况、品牌调查概况、网络宣传报道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食品用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5类拖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21类商品上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Cleans”、“Smiclean”、“炫迈”、“VegarDoctor”、“Oralb up”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糖果、食品用糖、拖鞋、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MENTOS”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MENTO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与申请人“MENTOS”商标赖以知名的糖果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mento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mentos”字母组成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Cleans”、“Smiclean”、“炫迈”、“VegarDoctor”、“Oralb up”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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