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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44708号“MR.L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02: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615号
申请人: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实现梦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8日对第47844708号“MR.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有一定影响的第1079689号“李先生(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9756号“Mr.Lee(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99753号“李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99754号“李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99755号“李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11744号“李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374994号“李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837473号“Mr.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837474号“Mr.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的“李先生”商标并非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行为。3、被申请人的唯一股东曾在申请人经营的“李先生”餐厅工作,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了与“李先生”商标高度相近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5、申请人“李先生”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最早使用“李先生”商标的情况及现有的使用情况、全国门店统计资料;
2、被申请人公司负责人的妹妹在申请人门店工作的相关资料;
3、申请人子公司生产加工食品及配送资料;
4、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担保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快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43类饭店、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制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4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第13类、第15类、第22类、第24类、第26类、第29类、第35类、第36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9333667号“美的生活”商标、第16814411号“双十一”商标、第16814470号“闲鱼”商标、第16814561号“联播”商标等。
4、被申请人的第35330223号“李老爷”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且经法院一审、二审程序均对该裁定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4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2类快餐馆等服务、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第30类面粉制品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或为单方自制照片、或与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20年7月6日)之前,申请人“李先生”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记账凭证及活动照片均为单方自制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20年7月6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审理查明第3、4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在关联性较弱的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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