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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00746号“康君丝 HEALTHY TEXTILE 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02:43K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021号
申请人:浙江康洁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洁宜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钧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使用在第24类指定商品上的第47200746号“康君丝 HEALTHY TEXTILE 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的新型材料制造公司,专业从事抗菌新材料、防水新材料等功能性纺织品研发、销售,其旗下“康洁丝”是一种源于军工专业级别物理抗菌纤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康洁丝”字号以及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19707229号“康洁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近,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申请人的“康洁丝”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旗下“康洁丝”品牌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仍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荣誉;上海参展合同及附件;上海交易会合同;相关报道;线上销售资料;品牌授权书;标识标牌图样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由来自多所国家重点大学专业人士共同组建的科技型公司,具有较强的自主研发、生产能力,被申请人研发的产品在行业内占据领先水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对应的相关公众为特殊消费群体,对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采购人员,或依据消费者购买习惯,更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经被申请人积极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以及旗下“康洁丝”品牌在行业内以及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商业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满足《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参与标准制定资料;销售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线下展会宣传推广;产品说明书、宣传手册;微信公众号推广;线上推广宣传资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家庭日用纺织品;地巾;床罩;鸭绒被;被子;纺织织物;被罩;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纺织品毛巾;浴巾;床单和枕套”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仿兽皮的织物;纺织织物;鞋用织物;内衣用织物;纺织的弹性布料;纺织纤维织物;无纺布;纺织品制过滤材料;纺织品毛巾;床单”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近,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的主张,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家庭日用纺织品;地巾;床罩;鸭绒被;被子;纺织织物;被罩;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纺织品毛巾;浴巾;床单和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康君丝”及英文“HEALTHY TEXTILE”和图形组成,其汉字“康君丝”与引证商标“康洁丝”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或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或系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或形成日期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真实有效的形成日期,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尚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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