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国际注册第79517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13:58关于国际注册第795174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99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英文名称:- )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梅娥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类国际注册第795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9558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为他人促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06年至2007年间,申请人在中国媒体上对其“鹿头图形”商标所作的产品宣传;
2、2003年至2007年间,申请人向中国香港的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3、2006年至2007年间,申请人向中国大陆的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4、2007年,申请人向美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及相应提货单;
5、2007年至2008年间,申请人向其中国香港的经销商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及相应提货单;
6、2007年申请人向其经销商支付广告、活动等费用的金额及活动列表;
7、2006年至2007年间,申请人向其经销商美意公司支付费用列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促销;数据库服务,即数据和信息的收集和提供”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02年10月15日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期限至2032年10月15日,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为他人促销;数据库服务,即数据和信息的收集和提供”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其中证据2-7未显示复审商标,亦非在核定复审服务上的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为他人促销;数据库服务,即数据和信息的收集和提供”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db:ta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