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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63061号“HUSK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14: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33号
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3061号“HUSK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19304号“花士奇 HUA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相关决定书、词典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HUSKY”及图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HUASKY”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形成区别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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