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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49321号“KAIFU凯孚精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19: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709号
申请人: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凯孚机电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3849321号“KAIFU凯孚精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滚动轴承生产商,“SKF”、“斯凯孚”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155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及图”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3148号“SKF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46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SKF”“斯凯孚”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SKF”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行为已经构成的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企业信息,其“SKF”“斯凯孚”等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申请人商标维权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等商品上。2020年8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0月19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29680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8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或国际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滑动轴承;滚珠轴承;轴承箱;滚珠轴承和卷轴轴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拼音“KAIFU”和汉字“凯孚精工”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五汉字“斯凯孚”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和卷轴轴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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